內政部版不動產買賣「要約書」 | 🍄樂愛生活手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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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4

內政部版不動產買賣「要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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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屋民眾對斡旋金及要約書的基本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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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要約書


契約審閱權
本要約書及附件(不動產說明書及出售條款影本)於中華民國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買方簽章:
立要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經由  公司(或商號)仲介,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要約書:
第一條  不動產買賣標的
本要約書有關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建築改良物標示、車位標示,均詳如不動產說明書。
第二條  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
一、承購總價款及同時履行條件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應 同 時 履 行 條 件
承購總價款
元整

第一期(頭期款【含定金】)
元整
於簽訂□成屋□土地買賣契約同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並交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地政士□   
第二期(備證款)
元整
賣方應備齊權狀正本,攜帶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稅單。
第三期(完稅款)
元整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 通知日起 日內,於委託人收款同時由委託人與買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欠稅。
第四期(交屋款)
元整
房屋鎖匙及水電、瓦斯、管理費收據等。
貸款
元整


二、其他要約條件                
第三條  要約之拘束
一、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但賣方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時,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須再經買方承諾並送達賣方。本要約書須併同其附件送達之。
二、賣方或其受託人(仲介公司或商號)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經買方簽章同意者,為本要約書之一部分,但本要約書應優先適用。
第四條  要約撤回權
一、買方於第七條之要約期限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並經受託人(仲介公司或商號)送達買方者,不在此限。
二、買方於行使撤回權時應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或以書面親自送達賣方,或送達至賣方所授權本要約書末頁所載  公司(或商號)地址,即生撤回效力。
第五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期間
本要約書依第三條承諾送達他方之日起  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六條  要約之生效
本要約書及其附件壹式肆份,由買賣雙方及   公司(或商號)各執乙份為憑,另一份係為買賣雙方要約及承諾時之憑據,並自簽認日起即生要約之效力。
第七條  要約之有效期間
買方之要約期間至民國        時止。但要約有第三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時,本要約書及其附件同時失效。
立契約書人
買方:     (簽章)於  年  月  日  時簽訂本要約書。(仲介公司或商號於收受買方之要約書時,應同時於空白處簽名並附註日期及時間)
電話: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賣方:     (簽章)於  年  月  日  時同意本要約書內容並簽章。(仲介公司或商號)於賣方承諾要約條件後送達至買方時,應同時於空白處簽名並附註日期及時間)
※賣方如有修改本要約書之要約條件時,應同時註明重新要約之要約有效期限。
電話: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受託人:      (公司或商號)
地址:
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第    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紀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紀人證書字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要約書簽約注意事項
一、要約書之性質
本範本附件二所訂要約書之性質為預約,故簽訂本要約書後,買賣雙方有協商簽立本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二、要約書之審閱期限
本要約書係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故要約書前言所敘「...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至少三日以上)...」旨在使買方於簽訂要約書前能充分了解賣方之出售條件、不動產說明書,以保障其權益。
三、要約書之效力
買方所簽訂之要約書,除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故本要約書如經賣方簽章同意並送達買方時,預約即為成立生效,除因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法合意外,雙方應履行簽立本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切義務。
四、要約書送達之方式
關於送達之方式有許多種,舉凡郵務送達、留置送達、交付送達、囑託送達...等,皆屬送達之方式,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證據保全,以便日後發生爭議時舉證之方便,故本要約書第三條並不限制送達的方式。謹提供部分民事訴訟法送達之方法以為參考:
(一)送達人:
1、買方或賣方本人。
2、郵政機關之郵差。
3、受買賣雙方所授權(或委託)之人(如仲介業者、代理人)。
(二)應受送達之人:
1、可以送達的情況:
(1)由賣方或買方本人收受。
(2)未獲晤賣方或買方(如賣方或買方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
(3)由受買賣雙方所授權(或委託)之人收受。
2、無法送達的情況:
(1)寄存送達: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如鄉、鎮、市、區公所)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2)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五、為提醒消費者簽立本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注意之事項,謹提供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及交屋約定等條文內容如下,以為參考(其內容仍可經由雙方磋商而更改)
(一)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
買賣雙方應負擔之稅費除依有關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地價稅以賣方通知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2、房屋稅以通知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3、土地增值稅、交屋日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簽約日前已公告並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抵押權塗銷登記規費、抵押權塗銷代辦手續費等由賣方負擔。
4、登記規費、登記代辦手續費、印花稅、契稅、簽約日前尚未公告或已公告但尚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等由買方負擔。
5、公證費用,得由雙方磋商由買方或賣方或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6、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應依法令或習慣辦理之。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人之指定
本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有關登記事宜,由買賣雙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
(三)交付
1、登記完竣  日內,賣方應依約交付不動產予買方。
2、本約不動產如有出租或有第三人佔用或非本約內之物品,概由賣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
3、買方給付之價款如為票據者,應俟票據兌現時,賣方始交付房屋。
4、本約不動產含房屋及其室內外定著物、門窗、燈飾、廚廁、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建物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標的建物一併移交買方。約定之動產部份,按現狀全部點交予買方。
5、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約不動產之戶籍或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事等全部移出。
六、仲介業者應提供消費者公平自由選擇交付「斡旋金」或使用內政部所頒「要約書」之資訊
為促進公平合理之購屋交易秩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公壹字第0一五二四號令發布「公平交易法對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明訂房屋仲介業者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未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故房屋仲介業者宜以另份書面告知購屋人有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且該份書面之內容宜扼要說明「要約書」與「斡旋金」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並經購屋人簽名確認,以釐清仲介業者之告知義務。另若仲介業者約定交付斡旋金,則宜以書面明訂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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