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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0

有尊嚴善終「家屬1人同意 末期病患可拔管」 / 「安樂死」選項 台灣醫療人權邁前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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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通過/醫師:台灣醫療人權邁前一大步

記者詹建富/台北報導/聯合報

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讓陷於昏迷的末期病人,可經由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屬其中一人,出具放棄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醫師確診下就可撤除維生器材或拔管;醫界多表贊同。

昨天是國際人權日,台大醫院安寧病房主任姚建安表示,「這是台灣醫療人權邁前一大步」。因為現行法令有關終止或撤除維生器材的條件,有窒礙難行或不符病人利益之處。

馬偕醫院安寧病房主任陳虹汶也表示,現行法令繁瑣,臨床實務反而綁手綁腳,常看到家屬意見相左、引發爭執的場面。

身兼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理事長的陳虹汶表示,去年元月修正通過的安寧緩和條例規定,陷入昏迷的末期病人,若未事前簽署放棄心肺復甦術,其拔管條件是「所有最近親屬一致共同同意,並經醫療機構的醫學倫理委員會通過」,才能拔管。

姚建安舉例,北部某醫學中心就曾發生,本來家屬都已同意並簽署放棄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但到了醫院召開醫學倫理委員會時,卻有法律專家持反對立場,造成病患「求生不能,求死不得」。

陳虹汶表示,依目前規定,若要撤除維生器材,需要病人的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等一群親屬同意。

常常家庭會議都已同意,卻突然有人冒出來反對,或海外親屬有意見,只要有一人未簽署同意書就不能拔管,反讓病人痛苦。

衛環委員會昨天修正通過,只要由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屬其中一人,出具放棄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做為依據,確實讓醫師較不為難。

但有人擔心,安寧緩和條例由目前需「一大群親屬」同意,改為「一人」同意即可,可能出現一個人獨排眾議,故意讓病人脫離維生器材。

姚建安和陳虹汶都強調,實務上會由兩名醫師,先確立病人是否已到末期,再請家屬召開家庭會議溝通,不會只聽一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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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尊嚴善終「家屬1人同意 末期病患可拔管」

記者林思慧/台北報導/聯合報

面對人生最後一段路,為了讓末期病患有尊嚴地走,停止無效醫療造成更多的傷害,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只要病患本人或家屬簽署意願書,就可放棄心肺復甦術或撤除維生醫療設備等。

提案國民黨立委楊玉欣表示,人生能平安有尊嚴地善終是一大福氣;許多末期病人臨終前全身插滿管子、五花大綁,有些病患還出現屍斑,卻還用人工呼吸器維持假象、有的病人四肢發黑還用葉克膜急救;因此她提案修法,明確定義安寧緩和醫療、心肺復甦術和維生醫療等,並周延規範病人自主權。

根據修正草案規定,最近親屬依序為配偶、成年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可由其中一人出示同意書,代替病患決定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等。

楊玉欣表示,原先條文若要拔管、放棄心肺復甦術或撤除維生醫療設備等,得要四代親屬一致共同簽署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才予以終止或撤除;
醫學倫理委員會並不是每天開會,可能一拖就是兩、三個月,對於末期病人都是種折磨,所以未來不要插管或撤管「只要一位家人同意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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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網站: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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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為「尊嚴死」多留一個選項
發文時間: 2020/09/28
文 / 陳長文台北

現代醫療技術快速進步,延命醫療卻未必能讓病人「活著之外也活的尊嚴」。
正因如此,當你我遇上難癒疾病又痛苦不堪時,擁有自主選擇何時、以何種模樣從容離世的「選項」便更顯重要。
我國病人自主法制雖已耕耘多年有成,現行制度卻仍有諸多限制而使許多病人徘徊於病痛與生死邊緣,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筆者急切呼籲,繼2000年《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2019年《病人自主權利法》(下稱《病主法》),我國應儘速通過《尊嚴善終法》,為病人「尊嚴死」多留一個選項!

「尊嚴死」,或稱「安樂死」(Euthanasia)重視生命「自決性」

雖相比「安寧緩和醫療」及「消極拒絕治療」進一步允許病人在特定條件下透過醫師協助提前結束生命而受較多質疑,卻也同樣是病人的當然權利。

今年2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2015年增訂處罰「營利性質幫助自殺」之規範違憲,以「死亡自決權」為人性尊嚴重要內涵,保障個人尋求他人協助以結束生命之自由。
比諸各國,瑞士於1942年即允許非出於自利的協助自殺行為;
美國以1997年奧勒岡州為首,迄今共9州及華盛頓特區通過《Death with Dignity Act》等類似法案,蒙大拿州則由2009年州最高法院判決允許醫助自殺;
同時允許醫助自殺及「醫師受囑託直接終止病患生命」者,則包含2001年荷蘭及其後陸續跟進之比利時、盧森堡及加拿大魁北克省。

面對死亡,對多數人與其家人都是一個艱難的議題。

在符合「難癒疾病」而「痛苦難以忍受」等條件下,上述高度文明國家提供希望尊嚴死的病人一個從容離世的選項。
反觀我國,前揭醫師幫助自殺及受託終止生命的行為仍繩之於民國23年(1934年)所訂之《刑法》第275條,而無法因協助病人尊嚴死阻卻違法。

或有人主張我國現行安寧醫療和《病主法》已足實現病人善終權利,筆者卻完全無法苟同。
緩和醫療為末期病人緩解病痛的效果有限,長期藥物服用所引發嘔吐、意識不清也帶給病人相當的痛苦。
《病主法》雖擴張適用對象至5種法定病狀,也僅賦予撤除維生系統及拒絕管灌餵食的消極拒絕權。

任何病人都沒有義務忍受無效醫療,現行制度以立法及主管機關逐一列舉病症的方式掛一漏萬,也忽視病人在可預見的死亡面前積極為自己免去無效醫療、安排生死的當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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